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犯盗窃罪。L先后四次在杨浦区轨道交通八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趁外卖员取餐之机,盗窃外卖员外卖箱内餐食。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L在杨浦区旭辉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M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时被M及时发现制止。
被告人L至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S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并逃离现场,随后被S发现并追回。
被告人L至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W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后逃离现场。律师
被告人L至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付兰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后逃离现场。同日,L在附近食用时,被付兰当场扭获。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L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L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L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责令L退赔违法所得。(2020)沪0110刑初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