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诈骗罪,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王甲、王乙、郑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县堡镇桃源村堡闸1204号南侧路边,先由田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N1X的帕萨特轿车向右侧行驶,将在同侧正常骑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李某逼挤至路边,后由郑某骑驶自行车从后方撞上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制造交通事故,并假装其原有手部的伤势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
随即,郑某打电话给王甲、王乙让他们过来帮忙。后王甲陪同郑某至医院检查并与李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骗取李某15000元。
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王乙抓获到案;5月23日,公安机关将王甲抓获到案,当日王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到案后,其三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王甲、王乙是亲兄弟关系;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缴纳了退赔款15000元。律师
田某、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警方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田某、王甲、王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王甲、王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王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田某、王甲、王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王甲、王乙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向缴纳了退赔款,有悔罪表现,对王甲、王乙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崇刑初字第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