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周乙于2014年6月间,在明知不能帮助被害人徐某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冒名“刘某”,以帮助徐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为名,向徐索要好处费40,000元。2014年6月28日15时许,温某在虹口区江湾镇轻轨站肯德基店骗得徐某40,000元。嗣后,温某、周乙各分得2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温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民警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乙经电话约定后,向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周乙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各自所得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周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查获的《收款服务协议》、伪造的身份证、工作证及涉案手机短信截图,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温某、周乙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温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
温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乙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温某、周乙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周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虹刑初字第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