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乙冒名“王玉山”至邯郸路X号210铺位,称若被害人杨某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其会透支信用卡金额以归还杨某钱款而取得杨信任,骗得杨某为其卡号为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49,180元。王乙归还了杨某1,520元,趁杨某外出,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将手机关闭并不再与杨某联系,离开上海。
被告人王乙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乙承认杨某为其信用卡还款49,180元,但辩称其准备调高信用额度后还给杨某,后调高信用额度的请求未被发卡行批准就没有还款能力了,其回老家准备筹钱还给杨某。
被告人王乙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乙还款1,520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乙冒名“王玉山”承诺如果其为王归还信用卡欠款,王即通过透支信用卡予以归还,但当其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借记卡通过拉卡拉向王乙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49,180元后,王乙仅归还了1,520元即逃逸且再也联系不上的事实。律师
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乙是杨某铺位的老顾客,其见王乙至杨某铺位叫杨某帮忙为其信用卡还款,等额度恢复后通过刷卡消费还钱。杨某至全家超市用自己的银行卡帮王乙信用卡还钱后,王乙称去上厕所并一直未归,打电话也不接的事实。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乙将所租房屋退掉,并告知其要离开上海回老家的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照片、信用卡还款凭证、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兴业银行出具的“王乙名下卡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通过其建设银行的储蓄卡为被告人王乙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还款49,180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乙在杨某为其信用卡还款后,不辞而别,关闭手机,失去联系,并离开上海的事实,足以反映王乙非法占有杨某钱款的目的。被告人王乙关于其无犯罪故意及行为性质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三千元。(2014)杨刑初字第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