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被告人沈Q在刘某、苏D同意下将刘某、苏D所有的奉贤区南桥镇运河新村X号X室的房产证过户到沈Q的儿子陶Y名下,并从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张某偿还他人债务,并约定之后再将房产证过户回刘某、苏D。
后被告人沈Q谎称运河新村X号X室系其所有,并以该房屋房产权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后,骗得被害人钟某48万元。2011年11月,被告人沈Q又将该房产卖给钟某,被害人钟某又支付了25万余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4月左右,被害人钟某发现该房屋系刘某所有。
2012年8月,在被害人钟某的催讨下,被告人沈Q向被害人钟某支付了20余万元。同时沈Q为搪塞刘某,伪造了一份运河新村X号X室房产权证给刘某。
被告人沈Q至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Q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房屋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沈Q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沈Q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Q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退赃款五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钟某。(2014)奉刑初字第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