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中旬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假冒“胡陆发”,并虚构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的信任后,先后14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共计现金148000余元。
为证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证人尤某、顾某乙、顾某丙、蒋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承认其诈骗被害人顾某甲5万余元的事实,其余均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吴某自认的诈骗数额外,其余指控被告人吴某诈骗顾某甲9万余元证据不足。
2010年起,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顾某甲认识,被告人吴某相继以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承接工程需要资金、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信任后,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现金共计126000余元。上述赃款被告人吴某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律师
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说自己能接到工程、是工地负责人,其信以为真,二人关系就比较好,后吴以发生交通事故、承接工程、生病为由开始向其骗钱,吴某已向其骗取钱款5万余元,其中32000元是其向妹妹顾某乙借取,后因吴不还钱,双方至奉贤公安机关奉城派出所调解,吴某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张,当日派出所出来吴某又向其借款4000元;关于32000元的借款事实,亦有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实;关于被告人吴某诈骗顾某甲钱款共计5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和庭审中亦供认已欠被害人吴某5万余元,并在奉城派出所出具借条1份,当日派出所出来后其又向吴某借款4000元。
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还证实,吴某继续以上述理由向其骗取钱款8万余元,其中2万元是自己从银行领取后给吴某的,4万元是其从弟弟顾某丙处借了给吴某的,还证实吴某曾经还给其2000元。上述关于4万元的借款另有证人顾某丙的证言相证实。
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曾向其借款现金4000元,说是做工程的朋友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用。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在其处曾做临时工,因工作“吊二榔当”,被其开除,顾某甲曾至其处寻找吴某,顾某甲告诉其吴某骗了顾很多钱;还证实吴某到处在外面骗钱,有时以工程名义,有时以生病理由,都被其拆穿,吴骗到钱后就是赌博、搓麻将等挥霍。
借条证实,吴某向顾某甲出具签名为“胡陆发”、借款金额共计20万元的借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顾某甲的部分被骗钱款系从银行领取后交给吴某。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多次骗取被害人顾某甲钱款十几万元。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辩解只骗得被害人顾某甲5万余元、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诈骗14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证后认为,证实被告人吴某诈骗被害人钱财12万6千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和亲笔书写,且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另有多名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借条相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顾某甲经济损失十二万六千元。(2014)奉刑初字第10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