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T、刘F、陈N先后至高西路、武威路附近、方松街道、岳阳街道、泗泾镇、洞泾镇、佘山镇、九亭镇等地,搭识被害人后谎称与其共同收购钱币再出售以赚取差价,以此诈骗被害人财物。至案发,吴T、刘F、陈N利用上述方式先后从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杨某、李某、卢某、邵某、卫某、吴某、陈甲、颜某处诈骗得多件黄金首饰(其中颜某的黄金耳坠经鉴定价值1,191元)及29,000余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吴T、刘F、陈N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杨某、李某、卢某、邵某、卫某、吴某、陈甲、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张某、陈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民航核查信息,账户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吴T、刘F、陈N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T、刘F、陈N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F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T辩解,其系于2013年9月与陈N来上海准备做汽配生意,后没有回过贵州,仅对颜某实施过诈骗;其使用的手机是刘F给其的。
被告人刘F辩解,其因接到陈N的电话于2014年2月28日来到上海;其没有给过吴T手机,与吴T等人仅诈骗颜某财物。辩护人对被告人刘F构成诈骗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F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比被告人吴T要轻,且部分财物已追回发还,建议对被告人刘F酌情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陈N辩解,其陪吴T于2013年3月或5月来上海看病,但钱带的不够,没有治疗,过了一段时间后回贵州,今年春节初八再次来上海;其没有打电话让刘F来上海,其也仅参与了诈骗颜某财物。辩护人对被告人陈N构成诈骗罪无异议,除同意被告人刘F辩护人的意见外,提出因被告人陈N需要扶养80岁老母及女儿,是其一时贪念走上犯罪道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郁某、魏某、夏某、杨某、李某、卢某、邵某、卫某、吴某、陈甲、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在泗泾镇等地的马路上,被告人吴T、刘F、陈N先后以收购、出售1分纸币,帮助抵押或赚取差价给付好处等为由骗走其及黄金首饰等物。后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魏某、卢某、邵某、卫某、吴某、陈甲、颜某均指认出上述三名被告人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郁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吴T、刘F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夏某、杨某、李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刘F、陈N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二名女子。
关于被告人吴T、刘F、陈N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问题。经查,各被害人均陈述先由被告人刘F或陈N出面与被害人聊天,尔后谎称愿以高价购买1分纸币,再由被告人吴T或被告人刘F或陈N以愿意出更高的价购买,蒙骗被害人将财物抵押以获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案发后被害人魏某、卢某、邵某、卫某、吴某、陈甲、颜某均指认出三名被告人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郁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吴T、刘F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人员,被害人夏某、杨某、李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刘F、陈N系对其实施诈骗的二名女子。被害人陈述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供述何时到达上海及来上海的目的各执一词、相互矛盾,证明了各被告人供述的不真实性。师
被告人吴T、刘F、陈N除承认仅在对颜某实施过诈骗外,对于其他诈骗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手机轨迹证实了被害人吴某、陈甲、卢某、邵某、卫某等人被骗时,被告人吴T、陈N的手机位置均出现在诈骗地点;此外,有的被害人陈述被骗过程中有二名被告人的手机有过通话,而通话记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综上所述,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T、刘F、陈N对本案各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对被告人的辩解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T、刘F、陈N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F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对诈骗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且本案部分涉案财物是追缴到案,不属于被告人主动退赔,各被告人不具有酌定的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所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T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F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N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松刑初字第14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