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和龙路“川味炒菜馆”,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陈甲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号潼港一村居民小区西门门卫室,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毛某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张杨北路X号潼港一村居民小区北门门卫室,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陈乙的价值1,043元的爱码牌TDR1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288弄清溪苑居民小区门卫室,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的尚品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4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夏碧路310弄富特五村门卫室,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的价值1,008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至浦东新区高桥镇秋霞路300弄富特三村居民小区门卫室,以借用车辆为由,骗得被害人施某的价值2,021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律师
被告人陆某骗得上述车辆后销赃给他人。经被害人陈甲报案指认,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毛某、陈乙、黄某、刘某、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甲、张乙、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38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