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C、吴Z根据他人安排从台湾飞抵实施诈骗作案。许C、吴Z抵达后分别伙同他人,采取先由其同伙以各种名目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诱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并约定见面时间、地点,再由许C、吴Z分别假冒检察官“何某”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的银行网银U盾,随后通过互联网使用骗取的U盾,由其同伙通过远程操作完成银行转账的方式获取被害人的存款。
许C、吴Z从中分别获取百分之一的赃款。通过上述方式,许C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共计1,878,670元,吴Z伙同他人骗取各被害人共计648,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许C用上述手法在酒店门口,从被害人戴某处骗取工商银行U盾1个,骗取戴某的存款1,441,520元。被告人吴Z用上述手法在某镇某路某号某大酒店某号客房内,从被害人严某处骗取建设银行U盾1个,骗取严某的存款292,400元。
被告人许C用上述手法在某宾馆某号客房内,从被害人付某处骗取工商银行U盾1个,骗取付某的存款437,15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Z用上述手法在某旅店某客房内,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取建设银行U盾1个,骗取陆某的存款356,050元。
被告人许C在某路某号某大酒店某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Z在酒店某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C、吴Z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许C、吴Z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许C受他人蛊惑、心存侥幸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许C未参与事先谋划,系按照他人指示收取U盾,侵入被害人账户进行划款系他人操作,许C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许C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Z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愿意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辩护人认为,吴Z不是犯意发起者,仅是听从主谋的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吴Z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C、吴Z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联系记录、电脑软件联系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害人戴某、严某、付某、陆某的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许C、吴Z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二人涉及诈骗数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吴Z当庭提供线索愿意协助抓捕同案犯,但侦查机关未能查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其检举揭发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许C、吴Z事先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后又冒充检察官获取被害人信任以骗得其银行网银U盾、并通过事先购置的电脑插入银行网银U盾配合同案犯占有赃款,据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对于诈骗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具有积极、不可或缺的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其与同案犯之间仅分工不同,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C、吴Z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冒充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支持。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未能退赔、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吴Z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6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