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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香港人境外卡无法购物,骗取财物犯诈骗罪

宋某、王乙共同或单独冒充香港籍人员,以问路等理由搭识被害人后以借用手机、借用银行卡接收汇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价值42,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虹口区西江湾路X号凯德龙之梦购物中心,冒充香港籍人员,以问路搭识被害人王甲后,以境外银行卡无法使用、无钱住宿需要送礼等为由,骗得被害人王甲刷卡购得的价值1,720元的中华牌香烟4条。

宋某伙同王乙至长宁区延安西路地铁站附近,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茹某后,以境外银行卡无法使用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茹某现金600元,又以需要大陆银行卡接收转账为由骗得被害人的中国银行卡及其密码,后于当天晚上电话联系被害人茹某以借钱为由骗其存款入上述骗取银行卡内。当晚,王乙在AMT机上将骗得卡内的4,000元提现。上述钱款被宋某及王乙平分后花用殆尽。

王乙至虹口区西江湾路X号凯德龙之梦购物中心,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孙甲后,以需要借用手机为由骗得被害人孙甲同意,由王携带其白色三星GALAXYS4GT-I9508手机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3,160元。律师

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嘉定区城中路东方商厦附近,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张甲后,以境外银行卡无法使用,需借用被害人银行卡接收转账、借用手机联系朋友等骗得被害人价值4,370元的手机、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逃逸。当天,宋某在AMT机上从该骗得银行卡中取款11,000元,李某将骗得手机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两人将上述钱款平分后花用殆尽。

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闵行区都市路仲盛世界商城,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张乙后,以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境外银行卡无法使用、借用被害人银行卡接收转账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乙12,000元后逃逸。后宋某、李某将上述骗得钱款平分后花用殆尽。

王乙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长寿路芳汇广场附近,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林某后,以出车祸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借钱购烟骗得被害人林某100元,又以借打车费、借送礼钱等理由骗得500元,后逃逸。王乙、李某将上述骗得钱款平分后花用殆尽。

宋某伙同李某至普陀区长寿路X号亚新生活广场,冒充香港籍人员搭识被害人杨某后,以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境外银行卡无法使用、需借用被害人银行卡接收转账等为由,骗得被害人5,100元后逃逸。后宋某、李某将上述骗得钱款平分后花用殆尽。

宋某在安徽省五河县被抓获归案;王乙至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自首。王乙到案后,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茹某、林某作出退赔。宋某在本案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34,190元。

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甲、茹某、孙甲、张甲、张乙、林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甲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茹某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张甲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张乙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交易查询单、杨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借记卡对账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延安西路地铁站真功夫餐厅监控录像,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孙甲提供的被骗三星GALAXYS4手机发票、辨认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茹某出具的收条,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

公诉人据此认为,宋某、王乙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王乙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宋某、王乙及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事实均不表异议。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宋某、王乙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宋某伙同他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金额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王乙有自首情节,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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