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某隐瞒已从温州银行上海分行离职的事实,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员工张W谎称其工作的温州银行为完成年末存款指标急需资金,并经张W介绍结识被害人伍某。嵇某假意与伍某商定,由伍方出资五亿元存入温州银行,并由温州银行给予千分之五的日息回报,但需伍某先付保证金。
当日21时许,嵇某将伍某和张W带至九江路X号金融广场内,在一楼大堂骗得伍某保证金20,000元后,以要到该大厦四楼温州银行办公地找领导商谈为由支开伍某后趁机逃逸。
2014年1月14日,嵇某在中山北路X号上岛咖啡内因与他人经济纠纷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后被发现系上网追逃人员而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嵇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嵇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嵇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屏),温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嵇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庭审中,嵇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嵇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唯认为,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赔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法庭综合考虑嵇某的身体情况对嵇某从轻处罚。
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
嵇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信。
根据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辩护人其他有关量刑的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嵇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对嵇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中的缓刑部分;连同原判拘役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7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