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魏某、张某、曹某(均已被判刑)欲向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废旧钢板。上述四人经商议,决定在某钢铁公司的电子汽车地磅秤上做手脚,采用使废旧钢板过磅时的显示重量少于实际重量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嗣后,张某联系了王J,王J又联系了吴某、陈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后在某钢铁公司的电子汽车地磅秤的显示器上安装了遥控装置。随后,由柴某负责联系某钢铁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钢的合同并确定购买废钢的日期。
王J伙同柴某、魏某、张某、曹某等人先后四次到某钢铁公司购买废旧钢板,利用摇控装置调控电子秤上显示器的方法减少过磅废钢的显示重量实施诈骗,王J负责在银行转账,柴某、魏某、张某、曹某等人提取地磅显示重量共为356.77吨的废旧钢板二十三车,骗取了价值375360元的废旧钢板156.4吨。王J共分得赃款5万元。律师
王J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魏某、顾某、李某、陈某、季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提供的《关于对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安装遥控装置的电子汽车衡进行计量检定的情况说明》,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警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关于废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旧钢板库存盘点报告、库存收发存表及库码单汇总表,销售合同,警方提供的过磅单复印件、物资出门证,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王J的供述等证据。
王J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匿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J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J与其他同案犯虽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于辩护人关于王J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关于王J在本案中仅负责在银行转账,不是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以及王J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由此建议对王J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J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王J与柴某、魏某、张某、曹某共同退赔三十七万五千三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2014)崇刑初字第2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