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雇佣董某、钟某等人决定实施电信诈骗,并通过互联网购得短信群发器、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同时租借云南省某市某城某苑某幢A单元A室、某城某苑某幢B单元B室两处,分别用以存放短信群发器和接听电话实施诈骗作案。
此后,李某利用短信群发器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可领取社保补贴5,780元”的虚假电信,由董某、钟某等人冒充社保人员接听电话,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再由李某冒充财政局人员接听被害人电话,并诱导被害人通过相关银行的ATM机将卡内钱款转入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李某、董某、钟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骗取被害人尹某515元、许某267元、政某159元、金某1,401元、耿某7,314元、席某1,478元、高某3,312元、周某6,891元、张某49,999元、王某甲14,000元、王某乙867元、王某丙23,899元、戴某4,510元、曹某878元、李某3,701元、马某1,432元、高某7,900元、吴某1,256元、唐某9,413元、王某丁250元、周某1,501元、王某戊721元、梁某313元、陈某甲295元、陈某乙501元、李某甲3,769元、石某7,299元、卞某193元、夏某13,893元、吉某691元、张某24,890元、朴某3,910元等,共计197,418元。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至云南省某市某城某苑某幢A单元A室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将在现场的李某、董某、钟某抓获,三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3日,李某家属代为退赔6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董某、钟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名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董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李某、董某、钟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董某、钟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李某家属再次代退赃40,000元。董某、钟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钟某系初犯又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李某、董某、钟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予以确认。
李某、董某、钟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共计19.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查李某是主犯;董某、钟某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董某、钟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继续退赔被害人;群发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6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