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G。199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抢劫罪,被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服刑期间减刑八个月、十个月、一年、一年二个月、六个月一天,于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施G虚构其父施某住院三次的事实,并提供伪造的住院发票三张,通过崇明县竖新镇村委会骗得被害单位崇明县竖新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站(以下简称合管站)医疗补偿金及被害单位崇明县社会救助事务管理中心社会救助款共计67413.1元。律师
施G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实施诈骗行为时,因被合管站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3月11日施G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施G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长海医院病历、长海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和情况说明,付款证明单,借条,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定向转诊单、崇明县合作医疗竖新镇合管办医药费报销单,证人周甲、董某、薛某、周乙的证言,证人薛某提供的施某救助金清单、关于竖新镇永兴村施某医疗救助的情况说明、关于施G伪造父亲施某医疗发票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施G的辨认笔录,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减余刑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
施G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674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施G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施G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G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责令施G退赔六万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其中四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发还崇明县竖新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管理站、二万三千八百七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社会救助事务管理中心。(2014)崇刑初字第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