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吴某与被害人徐甲认识,后开始交往。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吴某谎称自己与他人在外地合伙投资做生意,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徐甲处骗得共计90,500元,并骗取被害人徐甲平安银行常熟路支行的贷款47,000元、黄金首饰的典当款11,000元,均被吴某占有。
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实她认识吴某并开始谈恋爱。吴某讲和朋友在外地合伙投资做生意,资金不够,让她帮忙凑钱,她给了吴35,000元,吴还让她去银行贷款,她去平安银行贷了47,000元,钱被吴拿走,吴给过她3次钱还银行贷款,但过几天又要回去了,吴没有还过贷款。
她还先后2次去典当行典当黄金饰品,典当得11,000元和3,000多元都交给了吴某,吴某还用她的交通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套现28,000元,她还向同事借了25,000元左右交给吴。她先后20多次一共给了吴24万余元。
2013年11月,她母亲发现家中的黄金饰品不见了,就让吴某写了1张借条,借条上写的金额是90,500元和典当饰品11,000元,这90,500元是她从母亲处拿了钱给吴某的,贷款的事没敢告诉母亲,母亲不知道她具体给了吴多少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徐乙的证言、有关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当票、借条、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对于上述指控,吴某提出90,500元中已包括银行贷款47,000元,另外平安银行贷款的钱,其每个月交钱给徐甲还贷,大概还了有半年多。辩护人提出吴某书写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90,500元中是否包含47,000元贷款请法庭注意,被害人和她母亲在场,没有理由会少写借款金额。
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计1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吴某提出90,500元借款中已包含平安银行的贷款47,000元以及辩护人对诈骗金额提出的意见,因事实和证据表明,吴某本人到案后多次在案供述以投资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以借款名义,从徐甲处共借了15万元-16万元。
以徐甲名义向平安银行贷款的47,000元,徐甲取到钱后也交给他,徐甲将她的黄金饰品典当款11,000元也交给他了;被害人徐甲证实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她向母亲处要来后交给吴某的90,500元以及黄金饰品典当的11,000元,母亲并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平安银行贷款的钱也没有告诉过母亲,她还向同事借钱交给吴、吴还用她的银行卡刷卡取现等,一共被骗数额有24万余元,被害人对于借款的金额、来源都一一作了陈述,比较真实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借条上的两笔钱款共计101,500元的金额有书证予以客观佐证,加上平安银行贷款的47,000元合计148,500元,与吴某多次在案供述的16万元的金额也基本相符,公诉机关并没有单方采信被害人陈述的24万余元,而是客观地认定了借条上的2笔和银行贷款的1笔共计3笔14万余元的诈骗金额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吴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吴某提出平安银行的贷款,他已按月还贷至今有半年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徐甲证实吴某曾经有3次给过她银行还贷的钱,但之后又以缺钱为由要回,吴某并没有还过贷款,一直是她在还贷,吴某归还过部分贷款的事实没有证据可资印证,不予采信。
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对于犯罪数额虽有所辩解,但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21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