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某日19时许,被告人都乙、都丙经事先预谋,用隐形眼镜和特制纸牌为道具,将被害人孙某约至小昆山镇平原街上的麦香村奶茶店内,以玩“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诈骗,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4,000余元,其中1,000余元现金,3,000元抵都乙之前的欠债。
2014年8月下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都乙、都丙经事先预谋,用隐形眼镜和特制纸牌为道具,将被害人万某、彭某约至小昆山镇清河街,以玩“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诈骗,从被害人万某处骗得2,400余元,其中400余元现金,2,000元欠款,从被害人彭某处骗得现金1,700元。
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都乙、都丙伙同都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用隐形眼镜和特制纸牌为道具,将被害人孙某约至小昆山镇鹤溪街X号林佳浴室8103房间内,以玩“炸金花”的形式进行诈骗,从被害人孙某处骗得2,000元,其中500元现金,1,500元欠款。律师
2014年9月5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都乙在小昆山镇鹤溪街X号林佳浴室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都丙在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X号恒嘉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都乙、都丙在家属的帮助下将赃款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都乙、都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彭某、万某的陈述,证人都甲、沈某、庄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送清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都乙、都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都乙、都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都乙、都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向缴纳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名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两名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都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2015)松刑初字第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