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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款真卖他人房屋构成诈骗罪

被害人A经人介绍向R借款,因A在上海无自己名下房产而其已经移居国外的妹妹A妹名下有一套位于黄浦区悦来街房产(A妹身份证、房产证和银行卡等均由A保管),R遂与F合谋表面上以所谓过户抵押贷款(即将房产过户给他人后再由房产受让方将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向A出借200万元,并可通过虚假公证实现将上述房产由A妹委托A全权处理,实际上则将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正常价格过户给他人后直接将房产转让款提现并非法占有,不再进行所谓抵押贷款。

为隐瞒真相、取得A信任,F、R还与A口头约定所谓回购房屋,即A在取得过户抵押贷款后,两年内任何一天都可提前还款回购抵押房屋。随后,R给予C一定费用和从A处拿到的A妹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让其到外地办理上述房产全权委托的虚假公证,C接手后又找到N负责具体操作,N至山西省太谷县公证处,在A妹、A均不知情和不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A妹委托A全权处理上述房产的虚假公证。

虚假公证材料到手后,F即联系B寻找人员受让上述房产,B通过K找到许某出资受让;B让公司员工D具体负责房产过户和出面协调各方。上述各方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房屋转让价款为380万元,实际受让价格为280万元。B、K、D等在房屋公证存在问题、实际转让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配合F、R等完成房产过户、购房款走银行流水并取现瓜分等。

被害人A与许某一方签订转让价款38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房产过户过程中,被害人A被F告知房产交易需要在其银行账户走全额房款流水以验资,验资后将走流水资金取现归还资金提供方。期间,其可以先得到小部分钱款,剩余大部分钱款要等房产过户后,受让方将房产抵押得款后再给付。信以为真并予以配合。

为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房屋转让价款380万元匹配以顺利完成过户,许某名义上支付购房款共计379.58万元,实际支付239.58万元(其中220万元汇入A妹银行账户,19.58万元通过汇入一中间账户后再汇入F银行账户),差额140万元系K通过朋友过路资金帮助许某汇入A妹银行账户完成流水后当即汇回。律师

A实际到手40万元,180万元被F、R、B、K以上述理由在走银行流水后提现瓜分、19.58万元未经A妹账户走银行流水即被F、R等瓜分,D为此亦得到F、B、K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7万元。房产过户过程中,经A一再要求,F、D为掩盖真相分别使用化名F、D与A签订所谓回购房屋协议。许某取得悦来街房屋产权证;许某将该处房产向信托公司抵押贷款315万元。被害人A多次追要贷款无果、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将7名被告人抓获。

B家属帮助退赔27万元,D家属帮助退赔2.7万元。黄浦区悦来街市场价值为402万元。认为F、R、B、K、D、C、N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F、R、B、K、D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C、N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如退赔其违法所得,减轻处罚。F、C、N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F请求法庭念其系初犯,有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F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F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F系主犯,但在分配钱款一节中,其无决定权;F有退赔意愿,但现无经济能力作出退赔。建议法庭对F从轻处罚。

R辩称其未与A口头约定回购房屋,过户抵押贷款的方式是事中才知晓的,其主要参与了虚假公证,之后的环节参与不多,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R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R仅仅是将伯克梅介绍给了F,未与F合谋,未参与本案的其他犯罪环节,故系从犯,建议法庭对R从轻处罚。

B辩称其系如实供述,且系从犯,亦通过家属退赔了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B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B不是犯意的起意者,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实际获利也较少,在本案中仅起了帮助作用,故系从犯;B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B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B已退赔其违法所得27万元;B家中尚有两小孩需其抚养。建议法庭对B减轻处罚。

K辩称如实供述,系间接参与犯罪,属从犯,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K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K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无犯罪的合意,且互有欺瞒;K客观上仅仅实施了赚取差价的行为。建议法庭判决K无罪。如法庭认定K有罪,考虑K系从犯,并有坦白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D辩称其非本案谋划、操作者,系从犯,亦系如实供述,且通过家属退赔了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D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D受B指派跑腿、提现,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D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D案发后退赔其违法所得2.7万元。建议法庭对D减轻处罚。

C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C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C仅参与虚假公证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C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C犯罪的主观意图较小,被害人A存在一定过错;C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愿意退赔其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C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N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N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N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N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A存在一定过错;N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愿意退赔其违法所得3000元。建议法庭对N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A妹知道此事,A妹回来后查询了交易清单、房产交易档案及1份在山西做的公证书(其未参与该公证),其现在有两份材料,1份是回购房屋合同,1份是回购房屋协议等情况的陈述笔录及其对F、D的辨认笔录;被害人A妹收到表哥关于“其在上海悦来街的房子被其姐姐A卖掉”的微信消息,其即与A电话确认此事,后其赶回上海了解到A欲投资购买上海奉贤的别墅,但她本人没钱所以想到其留在上海的该房产,找人做抵押贷款200万元,但是借款人对A说因为她年龄大了不能作抵押借款,必须过户才能借款,所以A就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对方,事后A拿到对方支付的40万元,余下的钱都没拿到,A感到受骗上当了将这事告诉了表哥。

关于K的辩护人所作K系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A的陈述、F、R、B、D的供述及K的当庭供述能相互印证,各被告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当涉案房款走银行流水账后,除给付A40万元外,其余均被F、R、B、K等被告人予以瓜分,可见,K实施的是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而非赚取差价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F、R、B、K、D、C、N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F、R、B、K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分别处罚。R、B、K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D虽在相应犯罪环节积极实施,但其系受B的指令,故D与C、N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D的该节辩解及D、C、N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F、R、B、D、C、N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采纳。K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诈骗故意,故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K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K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B、D、C分别在家属或他人的帮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27万元、2.7万元、5万元,N退赔了违法所得0.3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根据N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F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R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B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K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D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N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除已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外,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给被害人。(2018)沪0101刑初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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