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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买教练车骗驾校教练等,不说借款去向犯诈骗罪

谭G虚构事实,以代购教练车、装修游戏机房、食堂资金短缺等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1万元、从被害人施某处骗得5万元、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得3万元、从被害单位银都驾校处骗得6万元、从被害人方某处骗得2.2万元,从被害人史甲处骗得20万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施某、陆某、方某、史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胥某、李某、吴某、史乙、戴某的证言、借条,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谭G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G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G辩称,其从被害人史甲处拿到钱款金额为10万元,而不是20万元;虽然其给被害人施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其当时仅从施某处拿到3万元,其余2万元为利息;从银都驾校财务科拿到6万元;从被害人黄某处拿到1万元;没有从被害人陆某和方某处拿到过钱,且这些钱都为私人、朋友间借款,不是诈骗行为。证人胥某、史乙、戴某都与史甲有关系,几人说其拿了史甲20万元是个圈套。律师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老谭”的男子在新桥镇银都驾校找到其,说有路子能买1辆教练车,让其合伙购买,并出一部分资金。其当时身边有1万元现金,就在银都驾校3号楼1楼楼梯口处把该1万元给了“老谭”,当时方某也在场。后其向“老谭”追问买教练车的事情,“老谭”让其再等一段时间。“老谭”从银都驾校离职了。后其打“老谭”的电话,他不接,人也找不到了。

(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在新桥镇银都驾校上班时,驾校食堂叫谭G的员工对其说开了个游戏机房需要用钱装修,问其借5万元钱。在银都驾校里其将5万元钱给了谭G,谭G给了其一张已经准备好的借条,并承诺当年7月底还钱。当年4月20日开始,谭G的电话也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后其才听说驾校有不少人在议论说谭G以各种名义借钱骗钱,其才意识到被骗,后听说谭被抓了,就来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其为新桥镇银都驾校的保安部经理,谭G为该驾校食堂的厨师长。谭G找到其,说和驾校老板吴某关系很好,吴某答应有教练车可以卖给他,并邀请其一起合伙买教练车,买好车子后其他事情都由谭操作,其就等着按出资比例分钱就可以了。谭G将其叫到银都驾校食堂,说现在有2辆车子可以买,其身边正好有2.2万元现金,就把这2.2万元钱交给了谭G。但4月中旬时,谭G就不来上班了,打他的电话,他就找各种理由推脱,再到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亦联系不到他人。后来其才知道还有很多人被谭G骗了,他用同样的方式骗了黄某1万元、陆某3万元,另外还听说有一个黑车司机也被骗了很多钱,谭G还将食堂的营业款私吞了。

(4)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其为新桥镇银都驾校的教练员,谭G自称是驾校食堂的负责人,谭G跟其说有路子可以买到2辆银都驾校的教练车,并问其有没有兴趣一起合伙买教练车,在驾校经理方某的办公室当着方某的面将3万元钱给了谭,谭收了钱后没有写收条,并承诺其很快就可以拿到教练车了。直到其听说谭以买教练车的名义骗了别人的钱,才意识到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史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开黑车时认识一个叫谭G的男子,谭告诉其他是申港路X号银都驾校食堂的承包人,还是食堂张总的亲戚,可以在银都驾校内购买到教练车。其经过考虑后认为开教练车比开黑车好,就打电话让谭帮其买1辆教练车。在其暂住处申港路50弄7B栋211室,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谭,谭答应两三天后就给其教练车,当时其妻子李某和谭的徒弟胥某也在场。直到案发谭的手机一直是关机状态,人也找不到,其就报警了。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申港路银都驾校的负责人,谭G为该驾校食堂的一名工作人员。谭G到其办公室门口,对其说食堂流动资金有点问题,他们老板让他来和其说一下,先让驾校借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因为当时驾校确实有部分钱还没有付给食堂,且这笔钱款数额不大就没有向食堂老总核实,其当场就同意了,让谭到驾校的财务室先预支了6万元,并强调一定要以食堂的名义借款,该笔钱是公司对公司的借款。后来谭就去财务那里借钱了,并写了一张借条,但是借条写的是向我个人借钱的,财务当时也没有仔细看,所以对借条的名义没有注意。

(7)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银都驾校食堂的厨师,谭G是其师傅,平时教其烧菜等。谭告诉其他是食堂的负责人,谭跟其说,史甲让他帮忙买一辆教练车,让他去拿钱,谭说钱比较多,就让其一起去安全些。后史甲就把现金20万元给了谭,谭清点一下没错后,其二人就离开了。在半路其和谭就分开了,其回驾校食堂上班。谭跟其说有朋友要打钱过来,问其借银行卡,其就把建设银行卡号告诉了谭。后来别人把钱打进来以后,中午其就和银都驾校一个叫王志清的教练一起到金都路上的建设银行把打进来的6万元钱全部取了出来,并给了谭。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史甲的妻子,谭G是坐其老公的黑车和其老公认识的,谭说他在新桥镇银都驾校承包食堂的,谭还经常到其家中吃饭。谭带着一个徒弟小胥(胥某)来到其住处,说买教练车的事情已经搞好了,要先把车定下来,让其老公交20万元现金给他。然后其老公就把钱给了谭,他点清20万元现金后,说马上去把教练车的事情办好,就拿着钱带着他的徒弟离开了。

(9)证人史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史甲的妹妹,其哥哥史甲跟其说打算买1辆教练车,但手头现金不够,问其能不能借10万元。其当时说手头没有那么多,只有7万元可以借。因为其是经营小公司的,所以家中备有一些现金,于是其就将这7万元现金给了其哥哥,因为是亲戚,也就没有打借条。其哥哥史甲是打算通过一个在银都驾校的上海人买1辆教练车自己开,对方说需要20万元左右。这个上海人其也见过的,是其亲戚学车时,其在银都驾校认识的,但姓名不知道,只知道那个人是在驾校上班的。

(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史甲是老乡,与史甲认识好几年了。史甲对其说他找到一个人能买到驾校里的教练车,但他手头现金不够,向其借5万元钱,因为二人关系不错,其当时就同意了。当时其有2万元是自己的工资,平时就放在家里,另外3万元是向其老婆的二哥刘杰根借的。其没有银行卡,就让刘杰根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其所在的新桥的邻居“楠楠”(姓史,安徽人)的账户上,其把钱取出来,和前面2万元一起共计5万元交给了史甲。因为都是朋友,所以借钱也没有写借据。史甲才将钱还给其,还说其借给他的钱被人骗走了,当时其还陪着史到派出所报案。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G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谭G的行为属于借款还是诈骗。经查,被害人黄某、陆某、方某和史甲的陈述均讲到被告人谭G以可以购买教练车,并邀请他们合伙购买骗取其钱财。四名被害人所陈述的被告人谭G实施诈骗的手段相似,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害人史甲与其他三名被害人在案发之前并不认识,不存在相互串通的可能。

被告人以装修游戏机房为借口向被害人施某借钱,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人谭G并没有经营游戏机房;被告人谭G以食堂流动资金不够并受老板所托向银都驾校借钱,银都驾校遂将钱款打给谭G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虽然被告人谭G向银都驾校出具的借条是向驾校老板吴某个人的借款,但该笔钱款是银都驾校通过单位财务流程将钱付给被告人谭G,而非吴某的个人借款行为。

被告人谭G在被害人给付了钱款之后,离开银都驾校,并关闭了手机,以躲避被害人。被告人谭G到案之后,对所骗被害人黄某钱款用途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无常,对其他钱款的去向均以“系其个人私事”为由拒不交代。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G以购买教练车、装修游戏机房和食堂需要流动资金等为借口从被害人、被害单位处骗取钱款,后离开工作单位逃避被害人讨要钱款,其行为明显属于诈骗,且被告人谭G对钱款的去向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对其与被害人之间系私人借款的辩解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律师

关于被告人谭G诈骗被害人施某、陆某、史甲、方某的金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谭G诈骗被害人施某的犯罪数额,不仅有被害人施某的报案陈述,同时还有被告人谭G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谭G诈骗被害人陆某的犯罪数额,既有被害人陆某的报案陈述,同时亦有目击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G诈骗被害人史甲的犯罪数额,不仅有被害人史甲的陈述,且有目击证人李某、胥某的证言证实,同时证人史乙、戴某的证言亦予以佐证,均证实了被告人谭G诈骗被害人史甲20万元的事实。

被害人方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详细陈述了被告人谭G诈骗的方法、给付钱款的时间和地点,且上述陈述与被害人黄某、陆某、史甲报案时所陈述的被告人谭G的作案手段相似,能够相互印证。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G诈骗罪犯罪金额的指控。

被告人谭G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前科劣迹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G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松刑初字第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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