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在史文龙、李振莲、平蔓蔓(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下,与王某(已判刑)至,由温某负责上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成发放,并组织“键盘”骗取被害人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罗某和王某,由被告人罗某和王某诱骗被害人至位于九亭镇涞坊路巴斯特弗咖啡红酒吧消费,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罗某诱骗陈某等共7名被害人至该酒吧消费,骗得钱款共计11,581元。
事后,由温某与史文龙等人按约定比例结账、分赃,被告人罗某和王某按约定比例从温某处领取提成。
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律师
另经查明,被害人陈某、董某、徐甲、李甲、李乙、汪某、徐乙被骗钱款已由被告人罗某的同案犯退赔。
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董某、徐甲、李甲、李乙、汪某、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截图及银行账户明细,证人温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记账本,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巴斯特弗咖啡红酒吧照片,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罗某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未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予以脱逃,后其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罗某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及之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2014)松刑初字第1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