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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共同诈骗,上诉要求减轻量刑

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邱某、李某、戴某先后受被告人朱某等人纠集参与网络诈骗,并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安排至租赁房屋、熟悉环境、操作网络远程控制、收购并转移银行卡等。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等人利用电话谎称系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信任后,编造叶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被害人叶某按照要求赴银行办理好U盾后,由被告人邱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至闵行区颛桥镇颛兴东路都会路路口骗得上述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某。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以下所称币种均为)873,400元被转走。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等人使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信任,由被告人邱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前往华山路、淮海西路与范某碰头骗取范交给的上海银行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某、戴某。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1,463,450元被转走。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李某、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相关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仅仅为被告人朱某打工,未实际参与起诉指控的两节诈骗犯罪,也没有从中获得好处;且到案后又具有立功表现,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朱某、邱某、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被告人邱某、李某、戴某先后受被告人朱某等人纠集参与网络诈骗,并根据朱某的安排至租赁房屋、熟悉环境、操作网络远程控制、收购并转移银行卡等。其中,李某根据朱某的指使收购银行卡、U盾或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将U盾通过快递寄至台湾,根据朱某的要求给邱某好处费。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等人利用电话谎称系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信任后,编造叶的银行账户涉嫌洗黑钱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工商银行账号、密码及U盾。被害人叶某按照要求赴银行办理好U盾后,由被告人邱某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至闵行区颛桥镇颛兴东路都会路路口骗得上述U盾,并交给被告人朱某。后被告人朱某等人通过网络远程操作,致使上述银行卡内的873,400元被转走。律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参与了起诉指控的两节诈骗犯罪,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朱某、邱某、戴某与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其中朱某纠集邱某、李某、戴某参与网络诈骗,提供资金,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诈骗活动;邱某受指使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从被害人手中骗取U盾后交给邱某、戴某等人,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李某根据朱某的指使收购银行卡或U盾并转移银行卡内资金,将U盾通过快递寄至台湾,伙同戴某共同接应骗取被害人U盾的邱某,又根据朱某的要求给邱某好处费;戴某伙同李某共同转移银行卡内资金、接应骗取U盾的邱某。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李某系在供述自己罪行过程中交代他人与本案相关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李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邱某、戴某结伙实施诈骗犯罪,原判根据各名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鉴于朱某系主犯,邱某、李某、戴某系从犯,朱某系累犯,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法对各名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李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朱某、邱某、戴某与上诉人李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邱某、李某参与诈骗233万余元,戴某参与诈骗146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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