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鲍某在闵行区航东路某号等地,办理《烟草经营许可》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瞿某现金共计89,000元及水晶、翡翠、外贸服装等财物。此后归还7,000元。2011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鲍某在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支弄某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戴某的女儿介绍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戴某现金共计123,000余元。此后归还55,100元。
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鲍某在闵行区申滨路某弄某号某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乔某介绍到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乔某现金共计52,000余元。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鲍某在闵行区申滨路某弄某号某室等处,以能够为被害人沈某女儿介绍工作等事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沈某现金共计18,000余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骗财物已被用于赌博、开销等挥霍殆尽。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瞿某、戴某、乔某和沈某的报案陈述,相关《借条》、《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交易记录》材料和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追缴被告人鲍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