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结伙高某、孙某、郭某乙,由郭某甲驾车,四人窜至崇明县向化镇农贸市场处,采用由郭某甲和高某轮流设摊摸“优惠卡”(摸卡的盒子里只有一种红桃6花色的优惠卡),孙某和郭某乙在一旁用事先准备好的“优惠卡”摸奖,引诱围观群众参与摸“优惠卡”,通过以摸“优惠卡”优惠购买商品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张甲300元、被害人张乙500元及被害人陆某450元。
郭某甲、高某、孙某和郭某乙等四名驾车窜至崇明县长兴镇农贸市场处,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以摸“优惠卡”优惠购买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800元。
郭某甲、高某、孙某和郭某乙等四名再次来到崇明县长兴镇农贸市场处,以上述同样方法,以摸“优惠卡”优惠购买商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900元。
郭某甲、高某、孙某和郭某乙等四名驾车窜至崇明县港沿镇惠中村农贸市场处,由高某设摊摸“优惠卡”(摸卡的盒子里只有一种红桃6花色的优惠卡),郭某甲、孙某、郭某乙等三名在围观群众面前用事先准备好的“优惠卡”摸奖,引诱围观群众参与摸“优惠卡”,通过以摸“优惠卡”优惠购物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处骗得4000元。律师
四名被警方传唤到案后,在接受警方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警方从高某处扣押10000元,从孙某处扣押3575元,后发还被害人施某4000元,余款9575元随案移送。
郭某甲、高某、孙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甲、张乙、陆某、王某、黄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郭某甲、高某、孙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四名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系主犯,郭某乙、高某、孙某系从犯,分别依法对郭某乙、高某、孙某从轻处罚。郭某甲、高某、孙某、郭某乙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郭某甲、高某、孙某、郭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中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张甲、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乙、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余款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发还高某。随案移送的赃证物品,予以没收。(2014)崇刑初字第2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