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向薛某、沈某提议以设置赌博圈套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由薛某提供场所,沈某物色诈赌对象。后周某、薛某购买了透视麻将等作案工具,并在朱泾镇健康南路496号“健康酒家”饭店208房间的自动麻将桌内安装了作弊工具。周某另纠集了黄某、季某予以配合。
同月21日晚,沈某联系诈赌对象吴某至上述饭店房间,周某、薛某、沈某、黄某、季某等人先与吴某共同吃饭,后提议赌博,并由周某与吴某共同坐庄,薛某操作作弊工具,沈某、黄某、季某与吴某、周某进行赌博。通过前述赌博,周某与吴某共“输钱”23万余元,周某假装给沈某等人写下借条,并由吴某向周某出具了借款11.95万元的借条。后经周某催讨,吴某家属已经支付现金2万元。
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周某家属向检察机关退缴了现金2万元;薛某、沈某、黄某、季某向退缴了各自分得赃款。
周某、薛某、沈某、黄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弟龙的证言及提供的有关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
薛某、沈某、黄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实际骗得款项为2万元,且相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退赃表现,建议从轻处罚。薛某、沈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相关所起作用小于第一,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黄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黄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周某、薛某、沈某、黄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弊手段控制赌博输赢,以赌博形式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述五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大部分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周某、薛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并结合周某等人已经实际骗取款项2万元的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薛某、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黄某、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6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