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看守所。
辩护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我所律师)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律师
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驾车至金山区、奉贤区、闵行区、南汇区等处,以加油缺钱等为由,欲卖铜丝给被害人,在被害人同意购买并付钱后将铜丝掉包。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750元、秦某300元、罗某1,000元、柯某500元、何某3,000元,合计5,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秦某、罗某、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等证据所。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犯罪金额相对较少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巍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