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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人士谈恋爱为名,借巨款犯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E犯诈骗罪,E通过微信与时任国际物流公司财务的被害人R搭识后,以恋爱名义交往,隐瞒自己已婚及拖欠巨额外债的事实,以恋爱名义与R交往。E虚构其单位网络科技公司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业务需要垫资、资金周转等事由,多次向R借款。

其中,E以网络科技公司需要垫资资金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业务为由,向被害人R借款1,000万元,谎称办理该业务仅需3日,资金出入安全可控,并承诺借款3日后即可悉数归还。被害人R信以为真,通过国际物流公司账户向E个人交通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万元,E得款后即将大部分钱款转账给他人、银行等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信用卡还款和贷款还款。

后R向E多次催讨钱款,E以上述业务办理垫资业务遇到障碍等理由予以搪塞、拖延,并继续以各种理由向R借款。经查,案发前,E向R骗取共计1,158.70万元,在R的不断催讨下E向王归还229万元。E又先后向国际物流公司归还共计65万元。

被告人E经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R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借条等,证人C、V、B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国际物流公司《营业执照》、转账凭证、会计资料等,证人N、M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网络科技公司业务材料,证人Y、U、I的证言及I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人P、Z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股票账户信息,E的银行流水,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E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E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E定罪判处。

被告人E辩称,其未诈骗R钱财,而是向她借款,日后会归还,无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出,E向R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E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E的家属向国际物流公司还款200万元。律师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E的婚姻及个人经济状况。

证人P、Z(系E的父母)的证言及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股票账户信息等,证实E及妻子、儿子与P、Z共同居住于丹霞山路经济适用房,E除与P、Z共有上述建筑面积75.09平方的经济适用房外,其与妻子名下无其它产权房,E名下也无存款、股票等其它财产。

证人N、M的证言,证实E系网络科技公司的销售经理,每月工资、奖金为3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E隐瞒已婚、拖欠巨额债务的事实与R谈恋爱,以网络科技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R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被害人R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与E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借条等,证实被E向R隐瞒婚姻状况与其恋爱,谎称与他人的合伙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帮公司积压的客户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业务及资金周转等向王借款,并承诺钱款到账3天内办好劳务派遣许可证后即可归还,R将自己的钱款及国际物流公司的资金转给E。嗣后经多次催讨,E以公司项目被搁置、资金被冻结等理由搪塞、拖延还款,并以各种理由继续向R借款,后E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证人C、V、B的证言及国际物流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转账凭证、会计资料、情况说明等,证实R挪用国际物流公司的资金给被告人E及后续R、E归还部分钱款的情况。

证人N、M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网络科技公司的业务材料,证实该公司主要为客户代办公司设立手续和代办企业证照的业务,每月用网络科技公司的资金400万元为2家需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客户垫资(每家垫资200万元),按工商规定从申请到拿到劳务派遣许可证需1个月的时间,垫资资金留在待办公司账上3-5日,证照办出后,垫资资金方能转回网络科技公司账户E并未出资用于公司业务。E因购买经济适用房、装修等陆续向N借款共计150万元。E向徐转账150万元予以归还的事实。

证人T的证言,证实被告人E陆续向T借款100余万元,E陆续归还了借款的事实。

证人Y的证言,证实被告人E向其借款70万元左右,E以转账方式归还全部欠款的事实。

证人U的证言,证实被告人E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等理由向其借款共计185万元左右,E向其转账185万元予以归还的事实。

证人I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告人E陆续向其借款,归还部分钱款后尚欠55,000元,E通过转账向其归还了上述欠款的事实。律师

证人P、Z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E向P、Z借款共计161.50万元。E通过转账方式向他们归还合计120万元的事实。

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E的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E的交通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余额为249.12元,该账户收到R通过国际物流公司账户汇入的1,000万元,该账户资金陆续转入N、I、王某U、Y、P、Z等其他多名个人账户及信用卡、信贷等还款。

被告人E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以网络科技公司代办劳务派遣许可证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R借款1,000万元,允诺3日后归还,后其在上述钱款到账后的当日即开始用于归还自己的巨额债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及退赃情况。

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E的到案经过。

国际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E及其父母、R向该公司退缴钱款的情况。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E行为的定性、犯罪数额的认定,现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E隐瞒已婚及拖欠巨额外债的事实,以恋爱名义与R交往,骗取王的感情信任。期间,E虚构其单位办理劳务派遣许可证业务需要垫资、资金周转等事由,向R借款,并谎称资金安全可控,3日后即可悉数归还,使R信以为真,向被告人E汇款。E得款后即用于偿还债务和信用卡还款、贷款还款。当R向其催讨时,E又以业务办理遇到障碍、资金被冻结等理由予以搪塞、拖延,并继续以各种理由向R借款。律师

其次,E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向R多次借款,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巨额债务、还贷,后虽经不断催讨归还了其中的部分钱款,但截止至案发时尚有864.70万元未归还,该部分钱款应认定被其非法占有。E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向R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E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归还的数额予以扣除,诈骗金额为864.70万元。

被告人E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E对其未诈骗R,而是向其借款,无占有钱财目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E向R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E的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E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尚未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2019)沪0109刑初1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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