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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招聘信息骗取应聘者钱财犯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S、D、F犯诈骗罪,A伙同被告人S、D、F等人,利用“58同城”“赶集网”等发布虚假招聘信息,以虚假身份发送信息或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至A管理的虹口区广灵二路海闳国际KTV、杨浦区内江路威尼斯KTV、嘉定区宝安公路嘉齐KTV和嘉定区南华路今朝缘KTV进行面试,以服装费、IC卡费、好处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A系上述四家KTV总负责人,S系嘉齐KTV负责人,D、F在嘉齐KTV负责面试。

其中,被告人D以上述方法骗取共计3,882元,涉及被害人谢某1,802元、被害人罗1400元、被害人刘某2840元、被害人赵某2840元。

被告人F以上述方法骗取共计7,500元,涉及被害人张某1,500元、被害人钟某200元、被害人刘某1500元、被害人綦某4,800元、被害人龙某1,500元。

被告人S以上述方法骗取共计23,599元,涉及被害人闻某900元、被害人周某11,800元、被害人李某1,800元、被害人汪1,710元、被害人杨某11,400元、被害人朱某、段某、余某1,500元、被害人李某2,900元、被害人谢某1,802元、被害人张某1,500元、被害人钟某200元、被害人王某11,000元、被害人刘某1,500元、被害人罗1,400元、被害人綦某4,800元、被害人赵某1,400元、被害人龙某2,330元、被害人刘某2,840元、被害人赵某2,840元、被害人高某840元、被害人林某1,137元。

被告人A以上述方法骗取共计40,379元。其中,在嘉齐KTV骗取被害人闻某、周某李某汪杨某朱某、段某、余某、李某谢某、张某钟某、王某刘某罗綦某、赵某龙某、刘某赵某高某、林某等人23,599元;在海闳KTV骗取被害人闻某、卢某宋许某、周某2等人4,340元;在威尼斯KTV骗取被害人孟某、陈某、缪某、何某闫某、王某刘某吕某、何某张某汪某杨某2等人10,400元;在今朝缘KTV骗取被害人项某、王王某4等人2,040元。律师

被告人A在威尼斯KTV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S、D、F在嘉齐KTV内、A在威武东路室内被虹口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A否认犯罪事实,辩称未让其管理的KTV下属人员实施招工诈骗,招来的人员均为岗位所需,部分虚假的岗位系下属私自招聘;其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有误、A具有如实供述情节;S、D、F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D、F的辩护人提出D、F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A称未让其管理的KTV下属人员实施招工诈骗,招来的人员均为岗位所需,部分虚假的岗位系下属私自招聘的辩解,S、D、F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恢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A系涉案KTV的管理人,且与上述被告人及同案犯共同实施了本案的诈骗行为,A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A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有误、A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A的涉案犯罪金额系依据被告人A管理的KTV经营时间、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及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A曾因涉嫌KTV招工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在其管理的KTV继续从事相同犯罪活动,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D、F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D、F系从犯的辩护意见,D、F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A、S、D、F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A具有其他严重情节,S、D、F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S、D、F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A、S、D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S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D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F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8)沪0109刑初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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