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N、M犯诈骗罪,B(已判决)与台湾人“阿胜”经事先预谋,组织N、M与他人从东莞、香港等地出境,至土耳其伊斯密尔的一别墅内。
经组织培训后,被告人N担任一线人员,通过软件任意群拨国内电话,冒充快递公司、电信、移动公司客服人员,谎称被害人的电话或快递涉及违法案件,然后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被告人M等人处,冒充公安、检察机关人员要求国内被害人将银行卡中的资金转入安全账户等,诈骗被害人钱财。
B经事先预谋,组织被告人N、M等人出境,至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的一别墅内。由一线人员N等人通过软件任意群拨国内电话,冒充顺丰快递公司客服人员,谎称被害人的包裹有涉案违禁物品,需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然后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M等人处,冒充公安、检察机关人员,诈骗被害人钱财。
被告人N出境至回国期间,拨打诈骗电话900余次;被告人N从出境至回国期间,拨打诈骗电话1800余次;被告人N在深圳市福田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M在泰安市泰山区被民警抓获。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N、M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人朱某、何某的陈述,同案犯B、邱某、牛某、涂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N、M的出入境记录,出具的《案发经过》,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N、M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N、M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境外冒充客服人员、司法机关人员,诈骗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N的辩护人提出N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起团伙型的共同诈骗案件,N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本案犯罪事实的发生,N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N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N、M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M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N、M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N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M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沪0109刑初10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