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宇、赵瑾
【案例】被告人王某为购房开店,于2003年8月28日,在其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其妹的名义,用其妹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自己租用的其妹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万元,于2003年9月4日以其妹的名义取得3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并规定2004年12月10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偿还,至2005年7月2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后,被告人王某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其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抵押贷款的其妹的房屋)开办了火锅店以及交房租费、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以其妹的名义偿还贷款利息8166.38元,2004年12月1日偿还利息4941元。其后,因为资金周转不灵中断还贷。于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找到王某的妹妹催款,其妹不知贷款之事,也不同意其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并向信用社索要其房产证。之后,王某又以其妹的名义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10019.25元的贷款利息。2005年10月24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诈骗行为遂向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妹妹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之后,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妹不知道且不同意的前提下,假冒其妹的名义,用其妹的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被告王某犯有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以自己因经营不善暂时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其在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作出了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的判决。律师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行为的核心是适用虚假欺骗行为。本罪强调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适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要准确区分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从履行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方面判断;第二,从贷款用用途、贷款适用去向方面判断;第三,从贷款情况及无法还贷的原因方面判断;第四,通过多方面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从本案来看,虽然被告人王某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其妹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的目的是为经营餐饮业,贷款后,也的确将大部分用于经营。同时也几次以其妹名义偿还贷款利息。案发后,也积极偿还了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属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
本律师认为,现代经济生活纷繁复杂,存在大量的民事欺诈行为。有些民事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很大,让人们深恶痛绝,所以很多时候人们希望通过国家强制力来惩罚这种行为。但是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法最基础的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必须从法律的规定处罚。同时,国家强制力对市场经济的干涉也应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按照现行刑法,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与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只能通过民事或行政等途径来救济受损害方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