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谢男,安徽省六安市人,原系上海云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王女,原系上海云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男,四川省内江市人,原系上海云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B组组长。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王乙、杨某犯诈骗罪。
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实际负责经营从事电话销售诈骗的上海云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招聘被告人王乙(负责财务及行政)、杨某(B组组长)等人,在九亭镇盛龙路进行电话销售,采用虚构身份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人拨打电话,搞活动赠送或者积分兑换等借口向被害人谎称只要充值一定话费即可以得到正品诺基亚N9手机和苹果牌Iphone4S手机,实则邮寄给被害人假冒手机和不能充值的电话卡。
经审计,自2012年2月6日至3月18日,该公司共计销售上述两种手机313台,从李某、付甲等多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得402,8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王乙的涉案金额为402,800元;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为87,8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王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付甲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发票等,证人周某、闫某、付乙、赵某、雷某、王甲、陈某、曾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手机《鉴定书》,从上海云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电脑内调取的“话术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公安机关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及不起诉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相关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王乙、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谢某、王乙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杨某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王乙、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松刑初字第201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