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童甲因其兄童乙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通过张某联系上谎称自己是某部工作人员的王某(已判决),请王某帮忙“解救”童乙。王某于当日打电话给被告人林H,请林H帮忙“解救”童乙。
后王某在林H的授意下,与代表童乙家人的张某签订一份玉鼎买卖合同,以购买玉鼎的名义向童乙家人索要120万元。王某收到童甲转交的120万元,次日即与林H将钱款分用。被告人林H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还童甲90万元。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H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H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H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林H系初犯,主观恶性明显小于王某,有自首情节,除案发时退出了本人获取的90万元,又在审理过程中将王某已挥霍的30万元予以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林H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童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胡某、杨某、葛某、童乙、张某、陈某、夏某的证言、工作情况、手机短信照片、转账凭条、监视居住决定书、林H及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某俱乐部销售合同、工商查询资料、鼎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收款凭证及被告人林H的供述等。
另查,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了剩余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林H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H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H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7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