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伙同张某芳、傅某新(均已被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枫泾镇朱枫公路9295弄5号以招揽他人进行手工艺品加工为名,并许诺高价回收成品骗取他人信任,再以领取加工材料须付押金为由骗取他人钱财。
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1500元、唐某珍450元、隆某金300元、陈某荣300元、吕某隐450元、严某燕600元、杨某450元、郑某侠300元、李某娟100元、鹿某红450元、赵某霞100元、王某芹550元、刘某梅750元、艾某林100元、吴某琴50元、徐某1000元、吴某娜100元、周某明100元、李某50元、薛某琴450元、任某彩750元、刘某100元。共计9000元。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叶某等人携款逃离。律师
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芳、傅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外加工合同,由朱某等多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
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多人钱财,共计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2014)金刑初字第5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