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骑自行车至武胜路X号上海博物馆南门正门口,从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秦某身旁迅速骑过,趁机夺取秦某手中的白色拎袋1只及OCHIRLY(欧时力)白色女式拎包1只(经估价鉴定,价值413元),内有现金980元及公交卡1张(价值32元)。
后王某自现场逃逸,并于2014年7月16日在铁路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证人黄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记录等;监控录像;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除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向被害人退赔了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本案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其余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和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9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