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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女性佩戴的项链犯抢夺罪

被害人汤某利的陈述,怀抱孩子沿张堰镇新华路由东向西行走,至新华路农商银行ATM机附近时,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头戴灰色头盔,穿灰色上衣,车子行驶至其身边时,驾驶员突然将其颈部一根金项链抢了下来,之后就驾车逃跑了。

该项链重13.5克,于2010年购买。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涉案赃物价值5,406.80元。

证人胡某美(被告人胡某之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胡某一起租住于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胡家宅29号,期间,何某经常来胡美珍处居住,故其对何某很熟悉。何某所骑的摩托车是一辆踏板摩托车,先是黑色外壳,后又换成白色外壳。经对上述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辨认,证人胡某美确认图中涉案人员为何某,图中白色摩托车是何某经常骑的车辆。

被告人何某、胡某驾驶摩托车至朱泾镇秀洲街、南圩路路口,乘被害人秦某红(1951年7月26日生)行走不备之际,上前抢夺秦某红颈部黄金项链(含挂件)一根,价值20,976元。随后二被告人迅速驾车逃离。

被害人秦某红的陈述,步行至朱泾镇秀洲街、南圩路路口时,见有两人合骑一摩托车并将车停在其身后非机动车道上,车上下来一人上前迅速抢走其颈间黄金项链,然后跑向摩托车,两人骑车迅速逃离,作案人员均戴头盔。被抢项链系千足金,并带千足金吊坠,共重约57克。律师

公安机关提供的路面监控录像截图及工作情况,证实上述案发时段案发地实施抢夺人员的情况,为一男一女,均戴头盔,骑蓝色摩托车。同时根据监控视频追查,作案人员曾在朱泾镇温和村2004号新乐饭店有停留。

证人阮某芳、胡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系朱泾镇温和村2004号新乐饭店经营人员。有一男一女骑着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前来饭店吃饭。饭后在门口戴上头盔,两人一同骑上摩托车沿亭枫公路往西开走了。经对监控录像截图辨认,两名证人均确认图中涉案摩托车及人员即为上述来饭店吃饭的一男一女。

案发后,公安机关曾委托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项链进行估价,因实物灭失等原因未予估价。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证实老凤祥银楼千足金黄金饰品零售价为每克368元。

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至张堰镇新华路上海农商银行ATM机路段,采用飞车抢夺抢得被害人汤某利颈部黄金项链一根,价值5,406.80元。

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胡某驾驶摩托车至嘉定区丰庄西路460弄绿地新丰苑附近,采用飞车抢夺抢得被害人刘某芳颈部黄金项链一根,价值6,137元。

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胡某驾驶摩托车至朱泾镇秀洲街南圩路路口,乘被害人秦某红不备,抢得其颈部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2,000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何某、胡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初始否认全部指控事实,辩称未实施抢夺,但在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后,其又当庭承认实施上述第4节抢夺事实,并辩称所抢赃物已交给被告人胡某保管,此节涉案金额应对该赃物鉴定后作认定。

被告人胡某否认全部指控事实,辩称未实施抢夺。对于涉案赃物,其起始辩称未见过,但在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赃物下落后又改称涉案赃物由自己随身携带,到案后该物品被公安机关代保管。

何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第3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其中第3节事实都是客观证据,无法证实作案人员系被告人何某;对于第4节抢夺事实则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应对赃物进行提取后重新估价。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第3节事实中,无证据指向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夺的证据不足;对于上述第4节事实,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何某、胡某关于未实施抢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堰镇抢夺一节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异议,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赃物金额异议,两次抢夺的被害人均系案发后第一时间内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内容较具真实性,其中被害人秦某红的项链情况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拒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在公诉人出示有力证据后始承认部分事实,对于涉案赃物的陈述过有多次反复,前后互为矛盾,并经核实证实其要求估价的物品并非涉案赃物实,可见两名被告人主观上有明显避重就轻之嫌,其辩解不具有真实性。

故对于涉案赃物的性质、重量,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黄金珠宝公司出具的金价证明,据此确认涉案赃物金额。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嘉定区两节抢夺事实,因目前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认为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泾镇抢夺一节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按60克予以认定为价值22,000余元,认为按现有证据应认定为57克价值20,976元,对此予以变更确认。

被告人何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何某、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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