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乙在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往花桥站方向的车厢内,在列车停靠至嘉定新城站时,趁被害人张甲不备之机,抢夺其放于双腿间的内有化妆品、化妆工具及美发工具的绿色单肩包一只后逃逸。张乙在逃离至嘉定新城站1号出入口外的马路上时,被过路的群众扭获,并被赶来的民警人赃俱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乙未见明显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单肩包价值22元,包内物品共计价值1,037元。以上赃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律师
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录像光盘、相关视频截图,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张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沪铁刑初字第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