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6日22时20分许,李某至泗泾镇鼓浪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从谢某手中夺得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44元。
2014年6月30日23时45分许,李某从泗泾镇沪松公路X号附近,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从龚某手中夺得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iPhone4手机2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龚某。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龚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短期内连续二次于深夜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松刑初字第13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