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凌晨零时35分许,杨某伙同他人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桥西侧路北面时,采用直接拉扯的方式,抢走了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杜某斜跨在身上的1个黄色单肩包,包内有1部联想牌手机(经估价价值664元)及现金3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杨某曾于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律师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有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亦作了供述。
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刑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杜某。(2014)青刑初字第5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