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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店假装购买黄金手链,试戴后多门出逃犯抢夺罪

被告人肖某于12月24日18时45分许,至南京东路X号永安百货一楼永安黄金珠宝柜台,佯装选购黄金手链,专柜营业员俞某将一根重70.63克的千足金马鞭链(经鉴定,价值19,803.80元)试戴在肖某左手腕后,肖某即转身夺门而逃。

次日,肖某至共和新路X号将该手链销赃给张某,得款14,700元。12月26日,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上交上述手链。经侦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某抓获,被告人对抢夺黄金手链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张某退赔了14,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2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律师

有证人俞某、姚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赃物,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永安百货出具的价格证明,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张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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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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