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乙和被害人谢某因手机交友软件搭识后,相约至衡山路和新天地等地酒吧玩乐。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赵乙与谢某一起搭乘出租车至巨鹿路X号门前,赵乙见谢某酒后微醺,遂起歹念,趁谢不备,起意抢夺,将其价值14,400元的PRADA牌拎包夺走,内有605元和价值499元的IPODNANO5播放器等物,随即携赃逃离至其居住地陕西南路X室。
民警接被害人报警,侦查后在被告人赵乙的居住地将其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赃证物品照片;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黄浦分局搜查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律师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涉案PRADA拎包价格鉴定意见不准确,赵乙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认罪态度良好,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赵乙的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费发票、出租车司机孙某的调查笔录、赵乙之友黄某的调查笔录、赵乙父母赵甲和张某出具的情况证明、PRADA包网购价格对比、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赵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辩护人对涉案PRADA拎包价格所提异议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PRADA牌女式拎包为真品,据此对该包所作价值为14,400元的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赵乙的犯罪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黄浦刑初字第1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