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至曹杨八村X门口,趁被害人岑某独自蹲在门口打电话不备之机,即从侧面上前,抢得被害人岑某手中的黑色PRADA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以及化妆品等物)。
被告人吴某至真如西村22号附近,趁被害人林丽君独自在小区内行走不备之机,即迎面上前,抢得被害人林丽君左肩上的红白相间挎包1只(包内有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等物)。
告人吴某至曹杨八村154号附近,见被害人夏某独自行走,即迎面上前,突然欲抢被害人夏某手中咖啡色挎包1只(包内有现金36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因被害人夏某紧拽挎包不放且大声呼救,吴某遂将被害人夏某拉倒并将其拖行后,拉断挎包包带即携包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夏某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尚不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吴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某、林丽君、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地点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普刑初字第8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