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根才经预谋至普陀区某路某号中国农业银行大厅内,见被害人高某从银行柜台内提取现金4万元放入手提包内,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上前抢夺被害人装有现金4万元的手提包,但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后被被害人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根才以往患有精神活性物资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律师
被告人刘根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颜某、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刘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根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根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根才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普刑初字第5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