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在南京西路X号新世界商厦地下一层钱库柜台处,抢得被害人洪某三星GT-I915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272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顾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律师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的行为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洪某关于被告人许某抢得其放于柜台上的移动电话机后逃逸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顾某关于将被告人许某人赃俱获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许某在抢得移动电话机后即逃逸的影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价格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赃物的核定价格。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将被告人许某人赃俱获的到案经过。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某系在抢得被害人移动电话机逃跑途中,被周围群众及便衣警察人赃俱获,许某的行为属实施终了的既遂,且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现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6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