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S、邓G合骑一辆摩托车沿浦东新区金桥路西侧由北向南至博山东路不到100米处,趁被害人陈某骑电动自行车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邓G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陈S动手抢得被害人陈某颈部价值17781元的黄金项链1根(重51.84克)。
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S、邓G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浦东新区川沙路小白路路口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采用上述作案方法抢得被害人刘某颈部价值16831元的黄金项链1根(重49.07克)。
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S、邓G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浦东新区东波路兴运路附近,趁被害人李甲不备之机,采用上述作案方法抢得被害人李甲颈部价值9156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根(重27.25克)。
公诉机关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S、邓G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陈S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律师
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陈S、邓G实施作案时合骑摩托车行走路线情况,且被告人邓G在上述照片上签字认可其骑摩托车、陈S坐在后座。
被告人陈S、邓G均否认实施上述抢夺犯罪,经查,本案三名被害人通过照片及监控截屏照片辨认,均指认被告人陈S即是坐在车后实施抢夺财物的人,证人吴甲通过照片及监控截屏照片辨认,指认开摩托车的人即是其帮他开房间的邓G,坐在车后的人即是与邓G一起的陈S。
被告人邓G亦通过照片及监控截屏照片辨认,承认其即是开摩托车的人,陈S即是坐在车后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陈S、邓G实施抢夺时的行走轨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S、邓G实施了抢夺犯罪,故被告人陈S、邓G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S、邓G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陈S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陈S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S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邓G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014)浦刑初字第18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