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电瓶车至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于庄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夺取秦手中价值1395元的索尼M35h型手机一部,随即逃逸。
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电瓶车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奉刑初字第7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