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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电话后逃离,构成抢夺罪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余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余某经事先预谋,至奉城镇洪庙社区上海电子信息技术学院附近瓦洪公路处,由被告人余某在旁配合,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何某搭讪,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并将被害人引至奉城镇洪庙社区瓦洪公路东沿塘河桥西北侧附近偏僻处,采用哄骗、威胁的方式与被害人何某纠缠。嗣后,被告人夏某、余某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携带上述手机逃离现场。律师

被告人夏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退赔款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夏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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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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