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长宁区愚园路1155弄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夺取其佩戴于脖子上的项链一根(含挂件一个)后逃离。
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真南路上一小花园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夺取其佩戴于脖子上价值4,851.44元的项链一根后逃离。当晚,被告人韩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韩某处扣押的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杨某。律师
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发还清单,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韩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夺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部分已追回,对被告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长刑初字第4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