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傍晚,王某至徐汇区某路口,趁胡某独自行走不备之际,从其手上强行夺取一只装有手机、现金等财物的女式拎包后逃离现场。上述女式拎包内有11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597.9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报案后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徐汇区检察院以抢夺罪提起公诉,并提供美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复印件、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徐汇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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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律师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便利。达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抢夺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并已上缴部分赃物,实际造成被害人财物受损较少。王某原系在华英语老师,其收入是妻儿的唯一生活来源。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共计价值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达某深夜尾随被害人,并乘四处无人之机对被害人实施抢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案尚不具备《刑法》对其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达某系初犯,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胡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