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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摩托车趁人不备三次抢夺拎包犯抢夺罪

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如某至徐汇区某路某号附近,驾驶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趁王某不备之机,夺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一只,内有现金150余元、交通卡一张(卡内资金金额及押金共计90.4元)等物品。

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如某至徐汇区某路某弄内,驾驶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赵某,趁赵某不备之机,将车辆掉头后迎面夺走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500余元、交通卡一张(卡内资金金额及押金共计234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等物品。

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如某至徐汇区某路某号附近,驾驶踏板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某,趁杨某不备之机,将车辆掉头后迎面夺走其随身携带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300余元、交通卡一张等物品。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如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有被害人王某、赵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公共交通卡交易记录、证明,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如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1,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如某一年内多次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徐刑初字第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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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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