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购入的100台联想ThinkPad X230i2306-6C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470,000元)和65台联想ThinkPad Edge E4303254-1Q1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237,250元)从发货方提取后予以侵吞。
2013年6月6日,杨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由家属退赔了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白某、方某、孔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订货单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电脑专卖店销售单等书证;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法院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5月起在某公司担任销售渠道业务员,负责联想品牌产品的销售,监控并保证销售过程中货品的安全送达与应收款项的安全回收。杨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公司购入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从发货方处截留后予以侵吞。具体如下:
2013年5月17日,杨某通过某公司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让某公司向供货方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购进100台联想ThinkPad X230i2306-6C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470,000元)以销售给甲公司。在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乙公司货款470,000元后,杨某雇车至乙公司提取全部货物后予以侵吞。律师
同年5月27日,杨某对某公司谎称有客户急需购买电脑,某公司即向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购进65台联想ThinkPad Edge E4303254-1Q1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计价值237,250元)。在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丙公司货款237,250元后,杨某至丙公司提取全部货物后予以侵吞。嗣后,杨某将其中45台电脑发货给刘某用于归还欠债。
2013年6月6日,杨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由家属退赔了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白某、方某、孔某、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通过职务便利让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由某公司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购进联想电脑,在某公司货款到帐后,杨某即私自截留货物予以侵吞,其中45台电脑发货给刘某用于归还欠债。
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订货单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电脑专卖店销售单等书证,证实某公司的性质、杨某的职务范畴、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某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购进电脑的型号和数量。
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侵吞财物的价格。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杨某的到案及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被告人杨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杨某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财物尚未退赔,故辩护人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2013)黄浦刑初字第9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