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利用裁剪钢板等原材料的职务便利,将从现代公司多领取的裁剪小块钢板,交由被告人张某驾车运出现代公司并销赃,分述如下: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张某采用上述方法,从现代公司侵吞价值4,186元的钢板1,150千克,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张某采用上述方法,从现代公司侵吞价值6,406元的钢板1,760千克,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赃物出售给辛文芳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退出赃款共计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失窃报告,扣押笔录,过磅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2014)青刑初字第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