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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管理员更改过磅记录侵占乙二醇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曹某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槽罐车驾驶员,负责为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运输生产用料乙二醇。被告人洪某系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过磅、卸货等。二人共谋采用在运输过程中先偷卖部分货物后在过磅卸货时篡改过磅记录的方式侵占公司乙二醇。

2014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由被告人曹某先驾驶载有30余吨乙二醇的槽罐车至夏盛路588号,将其中价值23,000余元的约3.3吨乙二醇偷卖于被告人岳某,得款17,500元。被告人岳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

同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驾车运输剩余的乙二醇至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卸货,分赃8,400元给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通过篡改曹某车辆过磅记录的方式将重量差额平账,以掩饰上述偷卖的乙二醇重量。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曹某、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另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前述偷卖的乙二醇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曹某、洪某的违法所得均已经扣押在案。被害单位已谅解被告人洪某。

被告人曹某、洪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副总经理范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车运工作证明单、称重计量单,证人魏某、吴某、褚某的证言,金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其家庭比较困难,所在单位也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所在单位也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合计价值2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洪某、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金刑初字第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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